公安部关于修改 《消防监督检查规定》的决定
时间:2019-03-03

新闻来源:中国消防协会网站

为进一步规范消防监督检查工作,完善消防监督检查的内 容和程序,贯彻执行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》,公安部决 定对《消防监督检查规定》作如下修改:

一、将第八条第一款第四项修改为:“消防安全制度、灭火 和应急疏散预案、场所平面布置图”。 将第六项修改为:“法律、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。” 将第二款修改为:“依照《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》不 需要进行竣工验收消防备案的公众聚集场所申请消防安全检查 的,还应当提交场所室内装修消防设计施工图、消防产品质量合 格证明文件,以及装修材料防火性能符合消防技术标准的证明 文件、出厂合格证。”

二、将第九条修改为:“对公众聚集场所投入使用、营业前 进行消防安全检查,应当检查下列内容: “

(一)建筑物或者场所是否依法通过消防验收合格或者 进行竣工验收消防备案抽查合格;依法进行竣工验收消防备案 但没有进行备案抽查的建筑物或者场所是否符合消防技术标准;

(二)消防安全制度、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是否制定;

(三)自动消防系统操作人员是否持证上岗,员工是否 经过岗前消防安全培训;   

(四)消防设施、器材是否符合消防技术标准并完好有效;

(五)疏散通道、安全出口和消防车通道是否畅通;

(六)室内装修材料是否符合消防技术标准;

(七)外墙门窗上是否设置影响逃生和灭火救援的障碍 物。

三、将第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修改为:“消防安全制度、灭火 和应急疏散预案是否制定”。 将第四项修改为:“消防设施、器材和消防安全标志是否定 期组织维修保养,是否完好有效”。 将第二款修改为:“对人员密集场所还应当抽查室内装修 材料是否符合消防技术标准、外墙门窗上是否设置影响逃生和灭 火救援的障碍物。

四、将第十三条修改为:“对大型的人员密集场所和其他特 殊建设工程的施工现场进行消防监督检查,应当重点检查施工 单位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的情况: “

(一)是否明确施工现场消防安全管理人员,是否制定 施工现场消防安全制度、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;

(二)在建工程内是否设置人员住宿、可燃材料及易燃易 爆危险品储存等场所;

(三)是否设置临时消防给水系统、临时消防应急照明, 是否配备消防器材,并确保完好有效;

(四)是否设有消防车通道并畅通;

(五)是否组织员工消防安全教育培训和消防演练;

(六)施工现场人员宿舍、办公用房的建筑构件燃烧性能、 安全疏散是否符合消防技术标准。

五、将第十六条中的“本级公安机关治安部门通知”修改为 “本级公安机关治安部门书面通知”。

六、将第十七条中的“并按照《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 规定》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处理”修改为“并按照《公安机关办理 行政案件程序规定》的相关规定处理”。

七、将第十九条第一款修改为:在消防监督检查中,公安 机关消防机构对发现的依法应当责令立即改正的消防安全违法 行为,应当当场制作、送达责令立即改正通知书,并依法予以处 罚;对依法应当责令限期改正的,应当自检查之日起三个工作 日内制作、送达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,并依法予以处罚。

八、将第二十条第二款修改为: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在 责令限期改正期限届满或者收到当事人的复查申请之日起三个 工作日内进行复查。对逾期不改正的,依法予以处罚。

九、将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的“书面通知存在重大火灾隐患 的单位进行整改”修改为“制作、送达重大火灾隐患整改通知书”。

十、将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的“采用易燃、可燃材料 装修装饰”修改为“采用易燃、可燃材料装修”。 将第二款修改为:临时查封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。临时查 封期限届满后,当事人仍未消除火灾隐患的,公安机关消防机 构可以再次依法予以临时查封。

十一、将第二十三条改为两条,作为第二十三条、第二十四 条,修改为:

“第二十三条 临时查封应当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人 组织集体研究决定。决定临时查封的,应当研究确定查封危险部 位或者场所的范围、期限和实施方法,并自检查之日起三个工作 日内制作、送达临时查封决定书。

情况紧急、不当场查封可能严重威胁公共安全的,消防监 督检查人员可以在口头报请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人同意后当 场对危险部位或者场所实施临时查封,并在临时查封后二十四 小时内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人组织集体研究,制作、送达临 时查封决定书。经集体研究认为不应当采取临时查封措施的,应 当立即解除。

第二十四条 临时查封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人组织 实施。需要公安机关其他部门或者公安派出所配合的,公安机关 消防机构应当报请所属公安机关组织实施。

实施临时查封应当遵守下列规定:

(一)实施临时查封时,通知当事人到场,当场告知当 事人采取临时查封的理由、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、救 济途径,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;

(二)当事人不到场的,邀请见证人到场,由见证人和 消防监督检查人员在现场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;

(三)在危险部位或者场所及其有关设施、设备上加贴封 条或者采取其他措施,使危险部位或者场所停止生产、经营或者 使用; (四)对实施临时查封情况制作现场笔录,必要时,可 以进行现场照相或者录音录像。

“实施临时查封后,当事人请求进入被查封的危险部位或者 场所整改火灾隐患的,应当允许。但不得在被查封的危险部位或 者场所生产、经营或者使用。

十二、将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改为第二十六条,修改为:“对 当事人有《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》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三项、第四 项、第五项、第六项规定的消防安全违法行为,经责令改正拒不 改正的,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按照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 法》第五十一条、第五十二条的规定组织强制清除或者拆除相关 障碍物、妨碍物,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。”

十三、将第二十五条第二款、第二十六条合并改为两条,作为第二十七条、第二十八条,修改为:

“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不执行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作出的停 产停业、停止使用、停止施工决定的,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消防 机构应当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催告当事人履行 义务。当事人收到催告书后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。公安机关消防 机构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,记录、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、 理由和证据。当事人提出的事实、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,应当采 纳。

经催告,当事人逾期仍不履行义务且无正当理由的,公 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人应当组织集体研究强制执行方案,确定 执行的方式和时间。强制执行决定书应当自决定之日起三个工作 日内制作、送达当事人。

第二十八条 强制执行由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 负责人组织实施。需要公安机关其他部门或者公安派出所配合的,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报请所属公安机关组织实施;需要其他 行政部门配合的,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提出意见,并由所属 公安机关报请本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。 “

实施强制执行应当遵守下列规定:

“(一)实施强制执行时,通知当事人到场,当场向当事 人宣读强制执行决定,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; “

(二)当事人不到场的,邀请见证人到场,由见证人和消防监督检查人员在现场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; “

(三)对实施强制执行过程制作现场笔录,必要时,可 以进行现场照相或者录音录像; “

(四)除情况紧急外,不得在夜间或者法定节假日实施 强制执行; “

(五)不得对居民生活采取停止供水、供电、供热、供燃气 等方式迫使当事人履行义务。

“有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》第三十九条、第四十条规 定的情形之一的,中止执行或者终结执行。”

十四、将第二十九条改为第三十一条,第二款修改为:“对 设有建筑消防设施的单位,公安派出所还应当检查单位是否对 建筑消防设施定期组织维修保养。”

十五、将第三十一条改为第三十三条,第一款第六项修改为: “人员密集场所在外墙门窗上设置影响逃生和灭火救援的障碍 物的”。 将第十项修改为:“未对建筑消防设施定期组织维修保养 的。”

十六、将第三十四条改为第三十六条,第六项中的“消防安 全技术服务机构”修改为“消防技术服务机构”。

十七、将第三十八条改为第四十条,修改为:“铁路、港航、 民航公安机关和国有林区的森林公安机关在管辖范围内实施消 防监督检查参照本规定执行。”

十八、将第八条、第十条、第十二条、第二十九条、第三十一条 中的“消防竣工验收备案”修改为“竣工验收消防备案”。 十九、《消防监督检查规定》的有关条文序号根据本决定作相 应调整。 本决定自 2012 年 11 月 1 日起施行。 《消防监督检查规定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,重新公布。